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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公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60 號之淡水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本案大客車前方,欲左轉同路段157 號旁之無名巷,亦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於交岔路口18公尺前始顯示方向燈,並貿然暫停原來行駛車道中央準備左轉,丙○○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本案大客車右前車頭仍自後碰撞本案機車左後車身,致本案機車倒地,而乙○○雖仍站立以左手拉著本案機車握把(起訴書誤載「人車倒地」),惟其因此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丙○○肇事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為公車司機,於前揭時間,因執行業務駕駛本案大客車沿淡水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60 號之淡水國小前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本案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本案大客車前方,欲左轉同路段157 號旁之無名巷,而暫停原來行駛車道中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惟本案大客車右前車頭仍自後碰撞本案機車左後車身,致本案機車倒地,而告訴人則仍站立以左手拉著本案機車握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肇事情節(見偵卷第45、1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見偵卷第37、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49至56頁)、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案大客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69頁)、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48至50、53至83頁)可資覆按,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是突然間要左轉,我一直都有注意告訴人,當下我有按喇叭、試踩煞車,但告訴人沒有停下來,我要直行告訴人要轉彎,我們距離在10幾公尺內,大車要煞車反應不比小車來得精明,所以煞車距離還是有差,不可能馬上踩就煞住,我已採取安全措施,盡我該盡的義務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案發時告訴人手上就有帶護腕,告訴人應該本來就有舊傷,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害應非車禍造成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其結果乃見:「10:16:30許,本案大客車行駛在中山路同向二線道之外側車道(圖1 至2 )。
10:16:43許,本案大客車同車道前方可見3 輛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與另2 輛機車)(圖3 )。
…10:17:02許,本案大客車右轉後,該路段同向縮減為單線道,路邊標誌顯示「當心兒童」(圖6 至8 )。
10:17:08許,本案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10:17:09許,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中央稍微偏右位置,前方路口有行人穿越道,路邊標誌則顯示『淡水國小』(圖9 至11)。
10:17:11許,聞本案大客車喇叭聲音,此時本案機車在車道中央位置,車身稍微朝左,10:17:12許,本案大客車右前車頭撞上本案機車,10:17:13許,本案機車往右側倒,本案機車騎士(按即告訴人)站著以左手拉本案機車左握把,接著本案大客車乘客發出哀嚎聲(圖12至19)」(見本院卷第48、49、53、55、57至71頁)等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案大客車車前狀況清晰可見乙節,除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47頁)外,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前揭勘驗截圖7 至18(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憑,則本案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移向車道中央時,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依本案大客車引擎轉速及時速行車記錄器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及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所見,可徵本案大客車於案發時以時速約30餘公里之速度行進,未見曾有何減速而驟然煞車,而本案機車於10:17:08開啟左轉方向燈,10:17:09許移向車道中央,被告則於10:17:11鳴按喇叭,10:17:12本案大客車撞上本案機車,如前所述,則本案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移向車道中央時,本案大客車距離本件肇事地點至少有25公尺至33公尺(30公里/小時3600秒〈3 秒或4 秒〉)≒25公尺或33公尺),如被告有確實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依其行進之速度及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應即有減速之反應,且實無不能及時煞停之理,然被告竟未有何減速情形而係突然緊急煞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
併參諸本案機車係距交岔路口約18公尺前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乙情,業據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核實(見偵卷第83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審交易卷第55頁),又本案機車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暫停原來行駛車道中央準備左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49、63、65頁)確認無訛,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左轉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我要直行告訴人要轉彎云云。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既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凡汽車駕駛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亦即縱令係應優先之直行車,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此一義務並不因取得路權而可得免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又本件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後,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同上認定,略謂:被告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6 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550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226625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另參諸本案大客車係以右前車頭自後碰撞本案機車左後車身,致本案機車倒地,而告訴人仍站立以左手拉著本案機車握把之情,已如上述,併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時就醫,且經診斷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之情形,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按,而其所受之傷勢及部位,核與前述本案機車左側遭本案大客車外力撞擊、告訴人於本案機車倒下時仍站立並手拉機車握把等情形均相適合,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手上有帶護腕,其本有舊傷,其傷害非車禍造成云云。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然確實手帶護腕,但手帶護腕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即係患有舊傷之故,被告所辯已屬臆測之詞,況且本件認定告訴人因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均與告訴人之腕部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客車之乘客丁○○○為證,惟依其所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其上車後不久,便突然緊急煞車,其即自本案大客車後門處,往前摔至司機處等情,而就緊急煞車之原因,則稱:我站在車子後門那邊看車子旁邊窗戶,不是看車子前面,車子前面狀況我沒注意,聽說要閃一部機車,但什麼事情我沒看到(同上卷頁)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併提出一般正常左彎機車順向行駛路徑示意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11頁)供參,惟此僅足憑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失,而參諸前述事證以觀,尚難徒然執此排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如上述肇事次因之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一體適用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亦即本案仍在修正後新法之射程範圍內,惟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自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報警陳明為肇事人及其姓名、肇事地點,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而受裁判,此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本件係被告報警前來(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肇事過失經鑑定結果雖認為肇事主因,惟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然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仍應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公車駕駛之工作,平均月入約7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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