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祐全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
- 二、案經陳永睿胞姐陳芷崴、其母鄭雪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行人是否遵守號誌
-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袁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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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全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鄭雪子給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祐全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2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福港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陳永睿未依號誌指示沿系爭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周祐全見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陳永睿,致陳永睿倒地後受有頭皮下血腫、上肢挫傷、下肢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陳永睿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後,於106 年12月15日出院返家,惟因感覺不適,於107 年1 月10日14時許,送往新光醫院救治後,於107年1 月25日11時8 分許,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發續發性實質梗塞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周祐全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袁聖凱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睿胞姐陳芷崴、其母鄭雪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祐全(下稱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0 頁、第244 頁、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睿(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崴、鄭雪子、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袁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3號卷【下稱相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第124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卷【下稱調偵132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被害人陳永睿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25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周祐全)、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士林地檢署107 年1 月26日、1 月30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Google地圖1 紙、GoogleMap 街景截圖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3 月6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3889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 年3 月1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31408700 號函、新光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07 年8 月14日(107 )新醫醫字第154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摘要記錄紙、診斷證明書、107 年9 月25日(10 7)新醫醫字第181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09 年3月9 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11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7390 號函及所附(107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 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978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7105574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25日北總企字第107000511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5日就診病歷資料、109 年4 月14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543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7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70058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8 年5 月8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2頁反面、第98頁至第120 頁、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卷末證物袋內、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卷【下稱調偵692 卷】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調偵132 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2 頁、第165 頁至第2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使之受有受有頭皮下血腫、上肢挫傷、下肢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皮下血腫、上肢挫傷、下肢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及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復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續發性實質梗塞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致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行人是否遵守號誌指示,均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如前述。
則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死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袁聖凱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鄭雪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於寵物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3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雪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告訴人鄭雪子、陳芷崴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鄭雪子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鄭雪子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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