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 三、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四、又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沿著上開自行車道行
- ㈠、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
- ㈡、又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側內
- ㈢、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後撞擊其左腳踝
-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扭傷腳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
- ㈤、至於證人丁○○固附和被告之辯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 ㈥、再者,辯護人固稱:案發日為週末,案發自行車道人車眾多
- ㈦、復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慢車在
-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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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仲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47 巷口前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己○○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為照看其未成年子女詹○翔(101 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煞停在該自行車道上,乙○○因前開疏失,見狀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前輪因此撞擊己○○之左腳踝外側,致己○○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警員丙○○坦承係事故當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乙○○、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9年3 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29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至148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醫院醫師於107 年11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經核係轉載自上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警方及告訴人配偶戊○○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相片共13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是上開照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又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沿著上開自行車道行駛,經過案發地點時,原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突然煞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在其前方,告訴人看到他的小孩好像要跌倒就緊急煞車,將自行車橫在馬路中間,人向左傾斜45度,其發現告訴人的左腳扭傷,就將自己的自行車放倒,上前扶告訴人坐下,告訴人卻將他的自行車推倒,將自己頂到其自行車上,坐在輪子上,左腳慢慢翻腳刀(臺語);
其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扭傷腳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47 巷口前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目睹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告訴人為照看其子詹○翔而煞停在該自行車道上,之後告訴人躺在倒地之其自行車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9至11、67、103 頁、本院卷第69、16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6至67頁),並有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10張、戊○○在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躺在倒地之被告自行車上之相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66頁)外,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騎自行車跟在詹○翔後面,伊騎在告訴人與詹○翔前面,距離他們約有50公尺遠,伊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伊的名字,伊立刻把自行車丟到旁邊衝回去找告訴人,伊到達時,看到告訴人抱著左腳膝蓋,看起來很痛苦,倒在被告的自行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詹○翔於審理時所證:伊當時是聽到告訴人叫伊母親而回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2 台自行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相吻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1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7頁),再觀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29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107 年6 月2 日急診病歷紀錄、照片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即由救護車送抵該醫院,經醫師以X 光檢查,發現其左腳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內踝骨折等情,又參之證人戊○○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躺在倒地之被告自行車上之相片3 張(見偵卷第47、49頁),明顯可見告訴人左腳踝骨已往內側凸出,腳踝變形,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前開傷勢乙節亦未有爭執,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70、82、159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於案發時地造成無訛。
㈢、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後撞擊其左腳踝外側所造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上開自行車道,詹○翔騎在伊前方,突然有一點重心不穩,所以停下並轉頭看伊,伊見狀也跟著停下來,當時伊是雙腳踩地,腳掌呈外八,人車沒有傾斜,車身與道路平行,後來被告所騎自行車的前輪從後方直接撞擊伊左腳踝外側,被告的自行車就倒地,伊因為腳已經被撞斷,無法支撐,重心不穩,就往旁邊倒在被告之自行車上,被告則往旁邊跳沒有倒地,伊的頭後來有靠在被告腳上;
伊倒地時有叫伊太太的名字,伊太太過來後有拍照;
伊沒注意是誰將伊的自行車移走了,因為當時很痛,無法注意其他事情,後來是救護車將伊送去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8、169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騎在告訴人與詹○翔前面約50公尺處,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伊的名字,伊趕快將自行車丟在旁邊衝回去找告訴人,伊到達時想要拍照,當時告訴人抱著左腳膝蓋,看起來很痛苦,倒在被告的自行車上,且被告訴人的自行車壓住,被告就說「不要讓告訴人被壓著,會不舒服,趕快移走」並將告訴人的自行車移走,讓伊來不及拍照,之後被告看告訴人要撐著腳,好像是脊椎或頭部不舒服,就說他的右腳借告訴人靠,就讓告訴人靠著他,伊就趁此時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等前開證述,與證人戊○○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相片所顯示:告訴人彎曲左腿,1 手抱著左腿膝蓋、1 手扶著左小腿,其左腳踝骨頭往內側凸出,仰躺在左側車身倒地之被告自行車之右側車身上,後腦靠在站立在旁之被告右膝蓋處,而被告之自行車係左側車身著地倒在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車頭朝該車道右斜前方,後車則輪壓在該自行車道中央之黃虛線上等情形相符,且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型態,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遭被告自行車前輪撞擊之部位及過程相吻合,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戊○○所拍相片、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告訴人在伊前方,就伊當時所見,沒有其他人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確為實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行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伊有跟詹○翔確認,詹○翔說他停下來看告訴人有沒有跟在後面時,有看到告訴人被撞等情,與詹○翔於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撞之經過等語不符,另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與被告配偶承認有撞到告訴人,與告訴人所證其只有聽到被告說「失禮,我們大家歹運(臺語)」不符,主張證人戊○○之證詞誇大且極力渲染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僅係敘述其詢問詹○翔之情形,參以證人詹○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爸爸係因被腳踏車撞到而骨折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看到告訴人怎麼被自行車撞時,答稱:爸爸後輪被撞到,伊好像有點不記得了,伊有回頭看媽媽,媽媽有回頭看爸爸等語(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實無法排除證人詹○翔於證人戊○○詢問其有無看到告訴人被撞時,確曾對證人戊○○為肯定回答之可能,自難僅以證人詹○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目睹告訴人遭撞過程乙情,即謂證人戊○○之證詞誇大不實,進而推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再告訴人固確未證稱有聽聞被告或其配偶當場曾承認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乙事,然衡諸告訴人當時已因左腳踝骨折而疼痛難耐並躺在倒地之被告自行車上,其未能注意證人戊○○與被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內容,實屬合理,自難僅以此即謂證人戊○○之證詞悖於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扭傷腳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告訴人騎自行車在其正前方,急煞車停下轉90度擋到伊,但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下車不知道做什麼,再自己慢慢跌倒的,肇事主因是告訴人臨時急煞車然後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告訴人前方有1 個小孩在騎乘自行車,搖搖晃晃,應該是告訴人的小孩,告訴人可能緊張,就突然緊急煞車向左偏成90度,人也向左傾,但沒有摔下腳踏車,伊在後方看到,就先將伊的自行車放倒,過去想要扶告訴人,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就用右腳將他的自行車頂到伊的自行車旁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腳就慢慢的翻船(臺語)等語(見偵卷第67頁),之後再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告訴人在伊前方,告訴人的小朋友在前面,小朋友好像要跌倒,告訴人就馬上煞車,車子橫在馬路中間,人向左傾斜45度,伊看到就把自行車放倒,伊要告訴人坐下,告訴人不坐下,一直頂到伊的腳踏車輪子上,坐在伊的輪子上,告訴人的左腳慢慢的翻腳刀(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時告訴人緊急煞車左轉,自行車橫在馬路中間,擋在前面,伊當時距離告訴人1 公尺,所以也煞車,告訴人是緊急煞車自己扭傷腳,當時告訴人根本無法下車,伊就放下自己的自行車去扶告訴人,扶的時候告訴人的自行車往前推倒,伊扶告訴人下來,用告訴人的右腳頂到伊的自行車上面,告訴人是用右腳頂過來,在腳踏車上過幾秒,告訴人的腳踝就翻過來,就脫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166 頁),前後辯解並非一致,而難逕採。
再者,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3 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292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 日送至急診,主訴單車車禍後左腳踝變形疼痛,X 光顯示左腳內踝骨折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以當時之X 光看來應為新傷,無舊傷之痕跡,因告訴人當時之骨質良好,造成粉碎性骨折應為外力衝擊所造成等語,有該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無論係被告所辯告訴人煞車並下車後慢慢跌倒,或是其所辯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致該車左轉等情形,當不至於導致告訴人左腳踝受有該等傷勢,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並扭轉腳,應亦屬前開回函所稱「外力衝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其所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係騎乘自行車跟在年僅5 歲之小孩詹○翔後方,行車速度應甚緩慢,縱係緊急煞車,亦應可輕易直接煞停,而無導致自身腳踝扭轉至骨折程度之可能,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況告訴人之傷勢如此嚴重,被告亦稱:告訴人的左腳好像歪掉了,身體彎曲45度,好像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告訴人當時顯甚疼痛,此亦有前引證人戊○○之證詞及其拍攝之相片可佐,殊難想像告訴人於左腳踝劇烈疼痛之情況下,猶有心思注意到距離其1 公尺處有被告之自行車倒放該處,並有能力將自己之身軀移動至被告之自行車上,而藉此誣指自己之傷勢係遭被告騎乘自行車撞擊所致。
再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從派出所離開後就直接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在醫院有留對方的電話,伊後來有打電話關心告訴人,之後伊還有去醫院2 次,伊有送水果籃、完膳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有去醫院看告訴人,週一也有再去醫院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戊○○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就有到醫院探望告訴人,問說有沒有怎麼樣,被告在假日也有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送東西,告訴人手術開刀那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不想接,被告就打給伊公公,伊公公回來手上就多了水果籃,伊認為應該是被告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稱相符,倘如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受傷非但與其毫無關連,且告訴人於受傷後,復刻意將自己挪動至其自行車上,其目睹告訴人此奇怪之行為,理應會對告訴人心生懷疑與警戒,且亦難認其對告訴人有何道義責任存在,然被告卻於告訴人被送醫後,數次前去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致贈水果、營養品,實悖於常情,由其此舉益徵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㈤、至於證人丁○○固附和被告之辯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騎在被告右邊,告訴人在被告與伊前面,伊看到告訴人的腳自己扭到,因為告訴人停下來時身體彎彎的,好像很痛苦,被告就將自己的自行車放下來,去扶告訴人過去坐在地上,告訴人就移動身體到被告的自行車上,躺在被告的自行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87至89頁),然其所證告訴人有坐在地上,告訴人將自己的腳踏車放下去等節(見本院卷第85、88頁),與被告偵查中所辯其要扶告訴人坐下,但告訴人不坐下云云(見偵卷第103 頁)、審理時所供:其上前扶告訴人時,告訴人將自己的自行車往前面推倒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未盡相符;
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告訴人所指遭其撞擊之事,然卻未向警方提到證人丁○○有目睹事發過程,此有其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9 至11頁),其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及此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而依其與證人丁○○間之關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實有可能係經與被告討論後而為,殊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再者,辯護人固稱:案發日為週末,案發自行車道人車眾多,自行車的車速幾乎與步行相同,或僅快於步行一點點;
告訴人煞車後,倘係雙腳落地且人車直立,以車道之狹窄,被告之自行車如何彎到前面撞到告訴人的左腳踝外側,且依力學原理,告訴人應會往前倒,而非往後倒,縱使往後倒,告訴人之自行車應該會在其兩腳跨下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0、168 頁)。
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的那段路遊客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詹○翔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人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於「案發之該時間點」行經「被告撞擊告訴人處」之車流量是否確已致自行車行車速度與步行相當,實屬未能證明,況如被告所述,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其他人車,被告自有依能以較快之速度騎乘;
再一般人站立時,腳掌確可能呈「外八」,是告訴人所稱其兩腳落地時,腳掌會有點外八,被告的自行車撞到伊左腳踝外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屬合理;
又告訴人被撞前係站立狀態,故其左腳踝突遭後方之被告自行車撞傷,其左腳因疼痛而無法支撐、重心不穩,故往其左側倒下,亦屬合理,辯護人所稱依力學作用,告訴人應會往前倒云云,難認有據;
再者,告訴人遭撞擊至其倒地之過程中,告訴人與其原牽著之自行車分離,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參以證人戊○○於審理時所證:伊跑到告訴人倒地處時,看到告訴人的自行車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之自行車於其倒地後仍在其身邊,自難僅因告訴人倒地後其自行車並未在其兩腿跨下間,即可認其所證案發時其係雙腳踩地、車身直立等語非真。
此外,辯護人另稱警方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皆記載無法判定本件之肇因,顯無事證證明告訴人受傷確與被告有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警方是否可判定肇事責任歸屬及警方所判定之肇事責任歸屬,本即對法院不生拘束,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復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相當距離,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車輛行駛時,需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係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時為晴天、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並有前引案發現場相片足佐,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明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其身為後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參以被告自稱:伊當時騎的很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倘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會有足夠之反應閃避空間,有效防免事故之發生,是其因疏未為前開注意,致發現前方之告訴人緊急煞停時已閃避不及,故而撞擊告訴人之左腳踝外側,自有過失,辯護人徒以本件起因於告訴人為照看小孩而急停,即謂被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洵非可採。
再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辯護人固另聲請本院將偵卷中被告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相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有無撞擊痕跡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自行車前輪係撞擊其左腳踝外側,而自行車輪胎乃橡膠材質,撞擊對象又為人體,被告之自行車前輪胎上縱未留下撞擊痕跡,亦非得遽認並未撞及告訴人之左腳踝,難認有何鑑定被告之自行車有無撞擊痕跡之必要,又告訴人之自行車既未遭被告之自行車撞擊,自亦無鑑定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之必要,況關於被告所騎自行車前輪確有撞擊告訴人左腳踝外側乙節,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顯已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關於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辯護人另聲請向警方調取當事人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富元確認,其明確表示:本件並未製作談話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況縱使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警方詢問時確有否認撞到告訴人,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被告確有騎乘自行車撞擊告訴人左腳踝乙節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係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乙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最早到現場處理的警員,伊有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伊應該是瞭解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認為被告係事故之當事人之一,方會詢問並記錄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參以被告亦稱:警員丙○○到場時,伊有將基本資料告知警員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係肇事之人,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始終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推諉卸責,復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40多歲)、原從事鐵工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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