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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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娥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娥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蔣皓丞,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張宇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黃雪娥機車後方,被告黃雪娥、張宇宏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家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黃雪娥機車前方,被告黃雪娥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王家文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方,被告黃雪娥人車倒地後,被告張宇宏見狀亦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被告黃雪娥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王家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雪娥則受有左側下眼眶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右側上排牙齒斷裂、複視、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顴骨、上頜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雪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家文告訴被告黃雪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104 、108 、10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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