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29,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緯傑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頂寮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行人夏良聖沿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龍米路,致A 機車前車頭撞及夏良聖之身體左側,夏良聖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夏良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緯傑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駛A 機車,與告訴人夏良聖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直行車,係告訴人闖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A 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8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上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時、地,騎駛A 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頁),可知當時視線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

又斯時被告係直行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衡情被告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或有行人直行穿越道路,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走路從我右邊出現,一下走,一下停,突然又用跑的,在事故發生前,我有發現告訴人在右邊車道,我往左閃避等語(見他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是倒在紅綠燈的正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地點為兩線道之交岔路口,而刮地痕係自東側行人穿越道前方之內側車道,並鄰近中央分隔島,而號誌係架設在中央分隔島之東側行人穿越道內側車道正上方,可知被告所騎乘A 機車與告訴人碰撞之地點,係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再由當日救護車停放地點係在該路口內側車道之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上方照片、第83頁上方照片),衡情救護車均會擇需救護人最近之處停放以利救護,可認告訴人遭被告之A 機車碰撞倒地處即為內側車道之東側行人穿越道上,益徵告訴人沿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至被告行向車道2/3 即內側車道,遭被告之A 機車撞擊倒地明甚。

是依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行進之方向與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距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確能注意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益顯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當下已看見告訴人正穿越馬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撞擊告訴人,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車禍當時究係何人闖紅燈一事,各執一詞,而參以本案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進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而卷內亦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此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他資料可稽」而未予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104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尚無從遽信何人所述為真,然依前開規定,尚不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穿越馬路之行為,告訴人當時既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走路從我右邊出現,一下走,一下停,突然又用跑的,在事故發生前,我有發現告訴人在右邊車道,我往左閃避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並非突然自路口衝出,則被告自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口,本即應注意交岔口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故無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均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並無領取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頁),其無照駕駛A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傷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