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3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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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峰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該行向路段共2 線道,內側即第1 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即第2 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330 號前即該路段與成功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將車輛換入外側車道即第2 車道,亦未禮讓第2 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口之第1 車道延伸區域中逕行右轉,而於跨越進入路口之第2 車道延伸區域之際,適張瀚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 車道亦駛至該路口,高峰見狀為閃避雖緊急將車頭回正(車體仍跨越在路口之第1 、2 車道延伸區域之間),惟張瀚謚因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衡倒地,致受有左腕及右膝部傷、右肩、雙肘、左前臂、右腕、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瀚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高峰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30 號前路口之第1 車道延伸區域中逕行向右跨越進入路口之第2 車道延伸區域,告訴人張瀚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第2 車道駛至路口並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謚(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33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證人即恰巧駕駛巡邏警車行駛在後之員警張晉維(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要準備往右靠變換車道,我早早打了右方向燈,且過了路口才慢慢靠右變換車道切過去,我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很快就把方向盤拉回來閃避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會倒地受傷是他自己騎乘機車太快且行經路口沒有減速所致,我否認有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經查:㈠關於本件肇事經過:⒈依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肇事當日之警詢(談話紀錄)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南港路2 段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我打右轉方向燈原本打算右轉,但我發現不對所以將車頭拉回來,後來我就聽到右後方有緊急煞車及摔車的聲音,我就把車停下來,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就把車停著下來關心,剛好警車跟在後面,警車有行車紀錄器,後因為當時車停在路口正中間,警方叫我先到旁邊去,號誌是綠燈,我們沒有碰撞到,如果我打算逃避責任我就不會說我要右轉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⒉且依告訴人同日警詢(談話紀錄)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南港路2 段東向西直行於第2 車道,對方在第1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想要右轉成功路,對方車輛有偏到我這來所以我煞車才跌倒,當時號誌燈是綠色,我膝蓋、手臂、肩膀都有擦傷,對方偏過來時與我距離很近,但沒有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108 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南港路2 段內線車道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往外線車道右轉成功路1 段,我看到他突然從南港路2 段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切後來又切回去內線車道,我見狀對方逼車過來後我緊急煞車導致我自摔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

於109 年2 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在外線車道,被告在內線車道,他要右轉至旁邊巷子(即成功路1 段),被告有打方向燈,但他貼我很近,他又切回內側車道,當時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是為了閃避被告的車輛,我閃避不及才摔車,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基隆要往松山去上班,所以都會經過南港警察局,我當時在等紅燈,我看到前面有警察,我的心態不可能騎太快,我時速50公里左右,我不知道我是從警車的左邊還是右邊經過警車,因為不能騎得太快,所以我就切到外線車道,接著看到被告從內線車道切至外線車道後,阻擋到我的行車路線,又切回去,我是不想要撞到被告才會緊急煞車導致自摔。

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但他下車後跟我說,他是看錯導航才切回去的。

被告已經到成功路的十字路口中間才轉,我看到他要轉時,我才緊急煞車導致自摔。

被告的車子是在路口突然由內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⒊參酌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監視器時間較員警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晚3 分鐘)所示:於畫面時間08:21:23時,被告車輛沿南港路2 段第1 車道駛至路口,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第2 車道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見偵卷第55頁上幅照片);

於畫面時間08:21:24時,被告車輛由路口之第1 車道延伸區域中逕行右轉跨越斑馬線進入路口之第2 車道延伸區域(車體仍跨越在路口之第1 、2 車道延伸區域之間),告訴人機車正駛至路口第2 車道斑馬線前方之停止線處,2 車距離極為接近(見卷第55頁下幅照片);

於畫面時間08:21:25時,被告車輛仍在路口之第1 車道延伸區域及第2 車道延伸區域之間,且車頭尚未回正,告訴人機車在斑馬線處已呈傾倒之姿(見偵卷第56頁上幅照片);

於畫面時間08:21:26時,被告車輛仍在路口之第1 車道延伸區域及第2 車道延伸區域之間,車頭已回正,告訴人機車倒在斑馬線處(見偵卷第57頁下幅照片)。

⒋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事證,本件肇事過程,應係被告車輛於路口之第1 車道延伸區域中逕行右轉,導致其同向右後方沿第2 車道駛至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甚明。

⒌被告雖於本院再辯稱其並非要右轉,僅係向右變換車道,欲到路口超商購物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2頁),然此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已難信實。

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天要開車去內湖教會(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其地理位置及方向,因若繼續沿南港路2 段直行則會繞行遠路,又因該路口禁止向左迴轉,此有現場照片所示路口禁止標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確實可由南港路2 段右轉成功路1 段前往,由此亦足見被告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要右轉乙節,應屬實情。

再觀諸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頁下幅照片),當時被告車頭已明顯向右轉,且轉向位置在斑馬線處,與被告警詢中所稱欲在該路口向右轉之駕駛操作相符,是被告上開翻異前詞所辯,實難採信。

況縱如被告所辯,當時僅係向右變換車道而非右轉云云,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亦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為解免其過失責任之有利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行駛至南港路2 段與成功路1 段交岔路口時,在不得右轉之第1 車道(直行車道)路口延伸區域內直接右轉,已違反前揭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規定,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第2 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因突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亦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於第1 車道路口延伸區域內右轉,而跨越進入路口之第2 車道延伸區域,致告訴人突見此情,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險手段,然因緊急煞車失去平衡使車輛失去控制,致人車倒地受傷。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再爭執告訴人超速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證述其時速並未超過50公里,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顯示告訴人車輛有何可疑為超速之跡證,另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均顯示被告突然在告訴人駛至路口時向右轉進入第2 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即緊急煞車倒地,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之上揭違規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9 年5 月7 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0839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審交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巡邏員警張晉維恰巧行經該處,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上前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情,業據證人張晉維證稱:我當天要準備前往公共危險罪現場支援時行經南港路2 段330 號前聽到摔車聲,我向右看,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及人都倒在地板上,我就將警車停到他後面,並開啟警示燈及故障燈後下車查看,現場定位完後,我才發現前方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下,駕駛即被告下車告知我他是肇事人,雙方證件收齊後通知交通隊到現場處理。

(問:是你打電話通知交通隊到場的?)我是透過無線電通知的。

(問:你是在何情況下知悉,跟告訴人發生事故的另一方是何人?)是被告下車後主動提供給我身分證及名片,並且告訴我車子是他開的。

(問:在你還不知道是何人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是被告主動來跟你說是他,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專用道及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情形,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無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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