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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第4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欲進入高速公路北上閘道第3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即靠左行駛進入第3 車道,適告訴人吳智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速公路北上閘道第3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第61頁)。
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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