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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傑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北新路182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至北新路182 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于傑竟疏未禮讓北新路對向車道上可見之直行車輛,且未待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搶先左轉,適徐敏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北新路對向車道(即往淡金路方向)直行而來,因徐敏晃同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本案汽車進行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與本案汽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後倒地,致使徐敏晃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右腕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林于傑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于傑自首暨徐敏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于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GOOGLE現場街景照片4 張、本院109 年8 月3 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當知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禮讓北新路對向車道上可見之直行車輛,且未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搶先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尚不能因告訴人本身亦存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得解免罪責。
至辯護人雖仍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乃陳稱: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左右等語在案,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本案機車車速確已超過前開速限,自難遽認告訴人確有騎車超速之情,是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當時北新路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在本案汽車之前陸續有數輛汽機車左轉駛入182 巷,且本案汽車左轉時已顯示左轉燈,衡諸本案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至發生擦撞地點間尚有相當距離、本案汽車擦撞位置在右後車尾處等情,僅能謂告訴人當時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則有前揭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徐敏晃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販售豬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需扶養3 位未成年小孩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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