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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往往八里左岸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忠孝路,適有告訴人葉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側,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右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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