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47,202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柏宇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當時任職之中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至中,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往臺北之閘道口前,依許至中指示,欲往右轉駛入該閘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鍾柏宇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陳麗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其同車道右側並行行駛,即貿然右轉,陳麗雯因而閃避不及,致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陳麗雯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

嗣陳麗雯經送醫治療接受開顱手術及氣切後,仍意識不清,需要氣切管使用,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神經、呼吸系統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而鍾柏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韓尚緯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建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倘該告訴權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告訴權人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查被害人陳麗雯為成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狀態,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9 年6 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108 年8 月5 日至109 年3 月12日病歷資料(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151 頁);

又被害人並無配偶乙節,有被害人身份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足見本案告訴權人即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即已欠缺意思能力,不能行使告訴權,且亦無其他得提出告訴之人。

而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6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弟陳建全為代行告訴人,陳建全並於當日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揆諸前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為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算,是本件之犯罪時間固於108年8 月5 日,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鍾柏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91頁、本院卷第158 頁)。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查被害人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接受開顱手術及氣切後,仍意識不清,需要氣切管使用,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節,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揭馬偕醫院109 年6 月8 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108 年8 月5 日至109 年3 月12日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151 頁、監宣卷第51頁至第54頁)。

復參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害人之妹陳麗雅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於109 年4 月8 日鑑定後,認為被害人之精神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且因前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被害人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不易恢復。

故本院家事法庭認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予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109 年4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2949900 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下稱監宣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確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一、鍾柏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後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肇事主因)。

二、陳麗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已達上開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韓尚緯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於駕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偏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需仰賴氣切管生活,所生損害甚鉅;

並兼衡被告因經濟能力,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所提出之相關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