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達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
- 二、案經王信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達恒、陳福全部分):
-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張達恒、陳福全各自本身以外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恒、陳福全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朱燕玲、邱崑賓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張達恒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
-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燕玲、邱崑賓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雖可認被告朱燕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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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恒
陳福全
朱燕玲
邱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恒、陳福全均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燕玲、邱崑賓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達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達恒機車),並於機車腳踏墊上裝載工具袋1 袋,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橋上024 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掉落影響交通安全,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工具袋捆紮牢固,致袋內捲尺掉落於車道上,並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適有王信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信智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張達恒機車之後方,為免追撞突然減速之張達恒機車而緊急煞車,適有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福全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王信智機車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王信智機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致陳福全機車往右前方追撞並壓倒王信智機車,王信智因此人車倒地並遭自己機車壓撞其上半身,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又於陳福全機車追撞並壓倒王信智機車之際,適有朱燕玲(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朱燕玲機車)、邱崑賓(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邱崑賓機車)行駛於上二機車後方,均因閃避不及,致朱燕玲機車往王信智機車右側閃避時擦撞橋欄,並遭倒下之王信智機車右後車身壓住其左前車身倒地,而邱崑賓機車右前方則碰撞已倒下之陳福全機車左後方。
嗣張達恒、陳福全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達恒、陳福全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張達恒、陳福全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達恒、陳福全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7至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共同被告邱崑賓所提供關於肇事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43 頁),然本院於審判中既已當庭勘驗同一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為合法之調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106 頁),則上開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即無再作為證據之必要,乃未援為本件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恒、陳福全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見偵卷第11至13、89、14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燕玲(見偵卷第22、23、91、143 頁)、邱崑賓(見偵卷第30、31、95、143頁)所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5頁)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現場圖(見偵卷第83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97至101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19 至129 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9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804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被告張達恒、陳福全之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0至42、45至63頁) 可資覆按。
且查:㈠被告張達恒雖曾一度辯稱:我沒有緊急煞車,我是聽到後面碰撞聲音才停下來,我也不知道有東西掉下去,否認有過失(見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云云。
然被告張達恒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工具袋內,原確有捲尺、螺絲起子、剪刀等物乙節,業據被告張達恒供承(見偵卷第141 頁)明確,而依案發後張達恒機車之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其上開工具袋並未拉上拉鍊或有以繩索紮捆,且確實可見各種工具擺放凌亂並顯露在外,衡諸其機車於行經臺北橋途中,既保有一定時速且橋上空曠無遮蔽物,其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如未妥善固定,確實極易因強風或顛簸而掉落車道;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崑賓於偵查中併供證:我有看到前方有捲尺掉下往前滑,後來現場沒見捲尺,不知被誰撿走(見偵卷第143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前方張達恒機車上物品未綁好,從腳踏墊掉落捲尺(見偵卷第12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張達恒確有因未將所裝載之工具袋紮捆牢固,致該袋內捲尺掉落車道之情事;
併依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0頁,截圖見同卷第51至52頁),確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9:39,陳福全機車往右倒向告訴人機車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張達恒機車已呈靜止狀態,並暫停於道路右側邊緣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前方張達恒機車上物品未綁好,從腳踏墊掉落捲尺,被告張達恒突然煞車,我立即緊急剎車,後方機車就撞上我(見偵卷第12、141 頁)等語之時序相符,足認於被告陳福全機車往右前方追撞並向右壓倒告訴人機車前,被告張達恒機車確有驟然煞車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中無疑,是其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㈡按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汽車(含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張達恒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就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既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97頁)附卷可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有物品掉落車道,且此並非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竟亦未注意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致告訴人隨之緊急煞車而遭後車追撞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再本案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為「被告張達恒行駛中物品掉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為憑,益徵被告張達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是其上開辯稱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陳福全雖曾一度辯稱:印象中我沒有跟告訴人擠在一起,我是擠在共同被告朱燕玲旁邊,我有煞車,我有擠上去,我可能有點道義責任,但沒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0頁,截圖見同卷第47至53頁) ,確見發生事故前,邱崑賓機車右前方為朱燕玲機車,朱燕玲左前方則為被告陳福全機車,被告陳福全右前方則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左前方則為被告張達恒機車;
案發時被告陳福全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往右前方追撞並向右壓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遭自己機車壓撞其上半身等情,堪認被告陳福全上開所辯:係與共同被告朱燕玲而非告訴人擠在一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陳福全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111 頁),就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既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於告訴人因遇被告張達恒驟然減速而必須緊急煞車時,未及閃避,自後往右前方追撞並壓倒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再本案經本院送肇事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為「被告陳福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為憑,益徵被告陳福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是其上開辯稱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張達恒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有物品掉落車道並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隨之緊急煞車而遭後方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之被告陳福全追撞並壓倒機車而肇事,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張達恒、陳福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張達恒、陳福全自均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㈤另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同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達恒雖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陳福全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等二人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 附卷可按,則依上規定,被告二人仍均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訛,其等二人竟仍於前揭事實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均屬無照駕駛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達恒、陳福全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屬可信。
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達恒、陳福全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張達恒、陳福全均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 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均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達恒、陳福全均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均未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張達恒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福全為肇事次因,惟衡諸本院勘驗所示之情,被告張達恒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然告訴人傷勢究係因遭被告陳福全追撞壓倒機車直接造成,其等過失情節就告訴人之受傷應不分軒輊,及考量被告張達恒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陳福全除77年間、86年間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外,迄今亦別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併酌以被告張達恒自述國中畢業、被告陳福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張達恒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兒子偶爾回來與其同住,從事輕鋼架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陳福全未婚,獨居,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100 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朱燕玲、邱崑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張達恒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其機車附載之工具袋掉落地面時,驟然減速並緊急煞車,適有告訴人王信智機車行駛後方,亦緊急煞車,適有被告朱燕玲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正後方,共同被告陳福全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被告邱崑賓機車行駛在陳福全後方,被告朱燕玲、邱崑賓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朱燕玲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被告邱崑賓則自後方追撞前方陳福全機車車尾,致陳福全再往右前方追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朱燕玲、邱崑賓亦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燕玲、邱崑賓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朱燕玲、邱崑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達恒、陳福全之供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案行車紀錄器、該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當庭勘驗筆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訊之被告朱燕玲、邱崑賓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燕玲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因告訴人機車在張達恒左邊,我是騎在較右邊靠臺北橋,我沒有撞上去,告訴人機車壓到我機車,向右壓到臺北橋等語;
被告邱崑賓則辯稱:我在最左側靠邊線,前面是陳福全機車,倒下去時撞到陳福全機車左後方,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有碰撞,但告訴人受傷跟我沒有關係,其他人已撞上後我才撞上去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0、49至53頁),乃見:陳福全機車往前追撞並右傾倒向告訴人機車時,被告朱燕玲機車尚未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嗣被告朱燕玲機車靠近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而於告訴人機車往右倒下後,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壓住被告朱燕玲機車左前車身,且被告朱燕玲機車倒向右側橋欄,被告朱燕玲則雙手拉著橋欄等情,可知被告朱燕玲機車並未往前追撞告訴人機車,而係避往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並遭倒下之告訴人機車壓向橋欄倒地,併參諸被告朱燕玲機車車損為車頭右方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車損則係後車尾與左側車身塑膠殼擦痕、排氣管破裂等節,除據被告朱燕玲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3頁)外,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1 、123 頁)附卷可按,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朱燕玲機車遭碰撞、倒下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遭陳福全機車追撞並向右壓倒時,在後之被告朱燕玲機車並未追撞告訴人機車,而係往告訴人機車右側閃避,除擦撞橋欄外,並遭倒下之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壓向橋欄倒地甚明。
是被告朱燕玲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陳福全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歪掉,我還沒到時他們就撞在一起了(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語,堪信屬實。
雖由被告朱燕玲機車未能及時煞停而向告訴人機車右側閃避,致遭倒下之告訴人機車壓向橋欄倒地乙節觀之,被告朱燕玲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本案經本院送肇事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朱燕玲係「猝不及防」(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應有未洽,然其亦未提及被告朱燕玲有何其他肇事因素,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情,陳福全機車往右前方追撞並壓倒告訴人機車時,被告朱燕玲機車既未追撞告訴人機車且係遭告訴人機車壓在下方,而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遭撞倒下之機車壓撞其上半身所致,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堪認縱使被告朱燕玲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能及時煞停,告訴人仍會因遭陳福全機車追撞並壓倒機車而受傷,顯見被告朱燕玲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不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即難認被告朱燕玲對於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之情形。
㈢又依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0、49至52頁),乃見:陳福全機車往前追撞並右傾倒向告訴人機車後,被告邱崑賓機車始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已倒下之陳福全機車左後方等情,可知被告邱崑賓機車碰撞陳福全機車,係發生於告訴人機車已遭陳福全機車追撞並壓倒之後,顯非被告邱崑賓自後方追撞前方陳福全機車車尾,致陳福全再往右前方追撞告訴人機車甚明。
是被告邱崑賓辯稱:我沒有先撞到陳福全,造成他去撞告訴人,是其他人已撞上後我才撞上去(見本院卷第38、101 頁) 等語,堪信屬實。
雖由被告邱崑賓機車未能及時煞停而碰撞陳福全機車左後方乙節觀之,被告邱崑賓亦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本案經本院送肇事原因之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邱崑賓係「猝不及防」(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應有未洽,然其亦未提及被告邱崑賓有何其他肇事因素,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情,被告邱崑賓機車既係於陳福全機車往右前方追撞並壓倒告訴人機車後,始閃避不及而碰撞陳福全機車左後方,而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遭陳福全追撞倒下之機車壓撞其上半身所致,已如前述,堪認縱使被告邱崑賓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能及時煞停,告訴人仍會因遭陳福全機車追撞並壓倒機車而受傷,顯見被告邱崑賓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不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即難認被告邱崑賓對於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之情形。
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達恒係行駛在前之第1 輛機車,並未遭追撞,其供述僅能敘及後方機車發生碰撞後所見之情形,並未見聞發生碰撞之經過,對於被告朱燕玲、邱崑賓就告訴人之受傷是否有所過失,其供述自不足為證;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全雖供稱:我前方是被告邱燕玲,她的前方是告訴人,我是機車龍頭右側撞到被告邱燕玲機車的左後方(見偵卷第26、27頁)、我前方被告朱燕玲機車突然煞車,導致我機車前車頭與其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見偵卷第93頁)、我沒有跟告訴人擠在一起,我是擠在被告朱燕玲旁邊(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雖供稱:我前方機車有捲尺掉落所以煞車,導致我機車後車尾與後方被告朱燕玲機車撞上(見偵卷第89頁)、我後方第1 輛車是被告朱燕玲機車、被告朱燕玲後方是陳福全機車、陳福全後方則是被告邱崑賓機車,後方3 輛機車連環撞上並往前撞上我機車車尾,造成我人車倒地並受傷(見偵卷第141 頁)云云,然其等所述情節,與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所見之經過實情,並不相符,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朱燕玲、邱崑賓之認定。
而檢察官所舉之診斷證明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僅能證明相關當事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但就被告朱燕玲、邱崑賓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究否有過失之行為,尚不足以確證。
至所舉之檢察事務官所為當庭勘驗筆錄1 份,其勘驗標的之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確認其內容所示之情如上,則此勘驗筆錄之書面陳述,自難再執為不利被告朱燕玲、邱崑賓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雖可認被告朱燕玲、邱崑賓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但就其等二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均有過失之行為乙節,則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朱燕玲、邱崑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朱燕玲、邱崑賓犯罪,自應諭知其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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