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5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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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輝任職於力大派報社擔任小組長,負責駕駛車輛巡點並載送舉(廣告)牌人員至定點舉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行經新市○路0 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新市○路0 段○○○○○號誌,屬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而欲將車輛停放在義山路2 段路旁,適有由簡士偉所騎乘,沿義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士偉受有左股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仍因關節內之粉碎性骨折造成股骨頭變形,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狀態。

林明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7803號函、109 年9 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564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8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97096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明輝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雖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惟將第2項後段致重傷者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解釋上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簡士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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