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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賢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月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李慧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兩膝挫擦傷、左膝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慧珠告訴被告黃學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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