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俊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
- 二、案經熊智剛之配偶湯春蓮、其子熊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因與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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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俊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G-28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66號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長安西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熊智剛騎乘車牌號碼LLC-69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出口前,為閃避同車道前方右轉之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詹明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AAR-6861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沈俊賢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因而碾壓倒臥在地之熊智剛,使之受有左胸腹挫傷合併左第1 至10肋骨折、肺損傷、輕微氣血胸、脾撕裂傷合併血腹、左橈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沈俊賢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上情前,自行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智剛之配偶湯春蓮、其子熊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俊賢(下稱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88頁、第98頁),核與證人詹明桐、證人即告訴人熊世欽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湯春蓮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下稱相卷】第50頁、第67頁至第67-1頁、第70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108 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 紙、被害人熊智剛(下稱被害人)之108 年4 月1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4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熊智剛、沈俊賢、詹明桐)、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黃逸信偵查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4 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6546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7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7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68002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Google街景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9 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345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683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至第99頁、卷末證物袋內、偵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第215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295 頁至第2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碾壓過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詹明桐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左胸腹挫傷合併左第1 至10肋骨折、肺損傷、輕微氣血胸、脾撕裂傷合併血腹、左橈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致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南山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事發時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是為了要去拜訪公司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然考量一般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並不包括駕駛車輛,且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車,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其交通方式,足徵被告駕駛車輛,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亦即駕駛車輛並非與其執行保險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非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否則不問主要業務為何,只因工作需要外出,選擇駕車作為代步工具,駕駛車輛即構成「附隨業務」,實過於寬濫,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因與證人詹明桐駕駛之車輛擦撞而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使之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2 名幼兒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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