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學信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騎乘
- 二、案經潘以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後引潘以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
- (二)至於後述之其他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 二、訊據被告廖學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
- (一)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JUE-858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 (三)檢察官參酌卷附之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時速僅20公里,而且是潘以倫來撞伊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5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與潘以倫先行前往醫院
-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貿然騎車上路,復因一時疏忽,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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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廖學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學信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上午,騎乘JUE-858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北往南行駛。
當日(1 月6 日)上午7 時52分許,廖學信騎乘上開重機車,駛至埤頭一街與賢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埤頭一街地面上繪設有「停」字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賢三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潘以倫騎乘933-NDQ 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沿賢三街行駛而來之路況,未讓潘以倫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適潘以倫亦疏未注意賢三街地面上繪設有「慢」字標誌,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逕直前行;
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肇事,潘以倫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廖學信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於警員黃冠翔前來醫院處理時,向黃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以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潘以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經逐一提示前述筆錄與本案其他證據後,詢以:「上開提示之證據中,有無認為採證不合法證?或依法不能提出作為證據者」時,答稱:「無」、「不需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語,應認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後引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同上理由,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他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廖學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而與潘以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潘以倫來撞伊的,伊時速只有20公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52分許,騎乘JUE-858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北往南,駛至埤頭一街與賢三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與潘以倫所騎乘,自東往西,沿賢三街行駛而來之933-NDQ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潘以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9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取GOOGLE現場地圖之照片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堪信實,又潘以倫因此事故,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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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對上開用路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另參酌本院調取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埤頭一街地面上繪設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賢三街之主線道車輛先行,依上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讓潘以倫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前述過失與潘以倫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檢察官參酌卷附之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39頁、第111 頁),認為肇事地點係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之潘以倫先行,而有過失(見起訴書),雖非無見,然肇事地點依現場照片所示,地面上應分別繪設有「慢」、「停」標字,有幹、支線道之分,已見前述,本院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上處標誌之繪設狀況結果,據覆除於105 年6 月間,磨除賢三街兩組停止線外,其餘均未更動,有該局109 年7 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325388號函可考(本院卷第45頁),非如上開現場圖所繪,兩邊道路均只標設「慢」字而已,此應係警員誤載,是檢察官上開指述,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時速僅20公里,而且是潘以倫來撞伊的云云,惟查,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係視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有無過失,即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定,而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又以路權之歸屬為斷,與時速多少或是否被撞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本件被告係支線道車,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7條規定,應讓潘以倫之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未讓潘以倫先行,即有違背上開規定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也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潘以倫自賢三街駛出時,未注意賢三街地面上繪設有「慢」字標誌,此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3條規定,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亦有違背上開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5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其無照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潘以倫受傷,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之故,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與潘以倫先行前往醫院就醫,稍後在警員黃冠翔據報前來處理時,向黃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偵查卷第3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貿然騎車上路,復因一時疏忽,致潘以倫受傷,事後既未坦承過失,也未能與潘以倫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潘以倫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且潘以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情況、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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