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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生
選任辯護人 賴羿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生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 段268 號前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對向由告訴人楊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前方,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35頁)。
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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