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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昶志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昶志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第1 車道(即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 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 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憲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車輪弧,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疼痛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8 月6 日因與被告和解,經被告全額給付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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