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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慧明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慧明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第2 車道(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 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線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郭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第3 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見右前方路旁有違規停車之車輛,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至中間車道,被告因欲往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義賢告訴被告馮慧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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