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7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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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漢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榮漢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威士忌並稍事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 段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行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周謝阿送站立在該處同向右側道路邊線外,等候其配偶前來搭載,呂榮漢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本案機車撞及周謝阿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左側掌背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榮漢亦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呂榮漢報警通知救護車前來,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將呂榮漢、周謝阿送二人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嗣警方前往該醫院處理時,呂榮漢即在其過失傷害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警方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對呂榮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周謝阿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呂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謝阿送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73頁)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3頁)、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現場圖(見偵卷第33、3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按,其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肇事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行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撞及站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

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如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規定單獨處罰,倘認該「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再加重其刑,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實質上顯有重複評價,且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本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最重法定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此類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併合處罰,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依責任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既業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罰,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依上說明,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仍應依此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其與告訴人送至馬偕醫院就醫,並於警方前往該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 頁)外,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是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已屬可議,且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匪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付告訴人住院時之醫療照護費用計18萬8,996 元,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114 頁) 外,並有相關收據、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至103 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害受有部分彌補之情形,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測得酒精濃度之數值、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母親經營之沖床公司業務工作,月薪2 萬8,000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一次駕駛旅程在道路上發生之數罪,對於不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而被告亦坦認犯行,固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政府已一再宣令不得酒後駕車,且酒後駕車所致之交通危險,亦經媒體不斷報導,被告猶任意犯之,見其姑且僥倖之心,有警惕被告日後酒後不開車並遵守法律秩序之必要,另被告本件所涉之過失傷害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並為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除為直接被害人外,就此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即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自明,被告雖已就告訴人住院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為相當之賠償,已如前述,惟仍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情,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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