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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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昊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昊君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夏苡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眶周圍、鼻部、左前臂、兩手背、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顏面及四肢鈍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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