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9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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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源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即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 號南側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劉家源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胡惠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胡惠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足踝、肋骨挫擦傷、雙側手肘、右手擦傷等傷害。

劉家源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警員到場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惠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家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胡惠文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案發路段時,我與告訴人都是直行車輛,該路段是三線道要變成二線道,我是從三線道的最內側車道要直行進入二線道的最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是在直行中聽到碰一聲,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我出於好心就往右切停在路邊,去幫告訴人擋車,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應該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指訴:案發地點是發生在中正東路東側即淡金公路二線車道轉三線車道那裡,我的機車是行駛在二線車道的右邊,當時被告行駛在左側車道,在我左後側一點與我並行,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突然沒打方向燈就往右切,所以我才往右閃,但我的左側車身仍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有發出聲音,我因而倒地,被告往前開了一段路才靠路邊停下來,隨後前往查看我的傷勢,並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等語歷歷。

參以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就案發地點、時序、碰撞相對位置均有明確而一致之陳述,自非憑空虛捏。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他卷第11、19、25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1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08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 、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更徵告訴人指訴之可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案發地點為二線車道轉三線車道之路段,有卷附GOOGLE地圖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與被告辯稱係三線車道轉二線車道縮減車道之情形顯有未合;

又被告對於自己案發時之行向,於案發當日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我原本要往右側車道切,但從右側照後鏡看到對方在我右側車尾處,我就沒有切出去,然後就從照後鏡看到對方倒下,未感覺到有碰撞等情(見他卷第3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則稱:我是往左切,並未向右偏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以始終直行而未變換車道之說詞如前,核其歷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語焉不詳,已顯畏罪情虛;

且被告所供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倒下、未感覺到有碰撞等情,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已有所出入,果告訴人一直騎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碰撞點應該在被告車體右後方,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車損情況係位於右前輪拱處,車輛右後方並無擦撞痕跡,是其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況若被告自始認為自己始終直行在告訴人前方、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與本事故無關,又何需於發現告訴人倒地後,特意將車輛靠路邊停放,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基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行,被告突然向右切變換車道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承從未考取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見他卷第53頁之通知單),是被告無照駕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韓尚緯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102 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有忽視交通安全之心態,本案中又自知無駕駛執照,為圖方便,仍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在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之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本院調解時雖一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卻隨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履行(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85 號卷第3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查其悔意,因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63頁)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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