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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祖標於民國96年8 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飲用參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315 巷口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已超過0.5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因認被告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先後於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108 年6 月19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8年4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6年8 月23日起算。
2、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18日提起公訴,直至96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10月15日士檢清仁96偵11031 字第12894 號函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97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5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8頁至第29頁)。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6年8 月2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
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96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7年3 月18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停止進行期間(5 月4 日)。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9 年7 月27日完成【計算式:(96年8 月23日)+(10年)+(2 年6月)+(5 月3 日)=109 年7 月27日】,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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