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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南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南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南耀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1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陽光街與成功路2 段456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對向車道陳珏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光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阮南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煞停並打滑倒地,陳珏孝因此受有急性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卷第15至18頁、第79至8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觀照片11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2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209482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7頁、第51至59頁、第65至67頁、第95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煞停並打滑倒地,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本案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7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本院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29至31頁、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撫養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4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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