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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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適劉昱君自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94巷7弄步行至上開路口欲穿越文林北路94巷時」,應更正為「適劉昱君自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94巷7 弄步行至上開路口欲穿越文林北路94巷,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1706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劉昱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尚有雙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第34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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