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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瑩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瑩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胡瑩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與告訴人魏忠義達成理賠共識,員警因認當事人自行息事,非屬刑事案件,而未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張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交易卷第429頁),足認被告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1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於105年分別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品行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一度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本案雙方迄今對於賠償金額及內容,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願意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之認知差異過大,有調解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交易卷第425頁),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補償精神損失及醫藥費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交易卷第435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被 告 胡瑩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瑩基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魏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善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胡瑩基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魏忠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疑似右側肩旋轉肌腱1 公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魏忠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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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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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胡瑩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魏忠義於警詢及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查中之指訴 │有過失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有失之事實。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書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胡瑩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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