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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繼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繼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繼軒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依路面標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並失控打滑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賠償意願、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31、33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因本案自身所受傷勢較重等情事,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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