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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宏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王家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宇宏過失傷害部分(同案被告黃雪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宇宏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王家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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