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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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 、236 、248 頁)。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 年2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1312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3-156 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則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7頁)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振瑋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賴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2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1312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譽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張賀勛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8 年12月6 日108 年士院刑善緝字第583 號發布通緝,於108 年12月8 日緝獲到案,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9 年4 月28日109 年士院刑善緝字第185 號發布通緝,於109 年5 月2 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12月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8 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12月10日108 年士院刑善銷字第568 號撤銷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5 月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9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109 年5 月6 日109 年士院刑善銷字205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59-73 、85-92 、119-123 、135 、161 、163 、179-193 、205-211 、233-237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賴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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