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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昱緯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5時20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昱緯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及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港路2 段同向行駛而來,因見李昱緯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遂緊急往左騎乘閃避,惟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孝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煞車不及,遂開車追撞本案機車車尾,致使陳建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左側第1 腰椎神經根病變、尾椎挫傷、第5 腰椎、第1 薦椎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李昱緯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昱緯自首暨陳建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李昱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證人周孝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2 月21日、109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108 年8 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現行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應知悉遵守前開規定。
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貿然併排臨時停車及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發覺上情緊急往左騎乘閃避時,因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致遭追撞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倒地受有本案傷害,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陳建良雖尚指訴本案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應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明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關於失能給付之規定,亦係基於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此觀之同條例第2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時,將原「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亦明。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明定,告訴人前開保險給付之失能種類2 神經,項目2-5 所指失能狀態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足見其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認定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仍為告訴人所受傷情是否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尚不得逕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規之失能狀態,遽為重傷結果之認定。
就此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告訴人臨床症狀主要為左腰痠麻,尾椎疼痛,無法久站久坐,無法搬抬重物,工作時須配戴護腰,無法從事跑跳等日常活動,有遺存神經症狀及功能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完全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情,惟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向該院函詢告訴人現是否於身體、健康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事,該院乃回覆稱:告訴人因壓迫性骨折之脊椎椎節無法恢復原來形態,本院醫師判定為難治之情形。
因告訴人仍有腰背疼痛及前開傷勢影響,若其搬重物、跑跳、久站皆會引起疼痛,故本院醫師評估無法從事該類活動等語,有該院109 年6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435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雖確有難治情狀,然其現實上既仍能為搬抬物品、跑跳等人體動作,僅因牽動脊椎椎節相關神經引發疼痛,方使各行為之時間、強度受限,進而無法與原本正常狀態比擬,自難單純以活動時伴隨有不適感覺之情,即逕認本案傷害對人體健康減損程度已屬重大,故本案傷害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要件有間,仍僅能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刑法普通傷害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昱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還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查被告李昱緯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其越級駕駛普通小型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建良受有本案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李昱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詳予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貿然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告訴人陳建良受有本案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雙方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告訴人分別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復堪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主張本案傷害應屬刑法重傷害結果等語,如前述既無可採,即難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昱緯雖曾請求依其與告訴人陳建良協商內容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於109 年6 月15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開判決書經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收受後,亦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限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是本案顯不符前開法定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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