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上,2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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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立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立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淞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立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據」外(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第9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汪立煒之行為致告訴人蔡淞羽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等嚴重傷害,而上開傷勢致告訴人目前右手及右腳仍偶出現無力之情事,影響告訴人生活及行動甚鉅,且被告迄今仍未按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除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外,犯後態度亦屬惡劣,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經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3 萬元,並承諾將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9 月10日分期給付餘款各1 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應有不同,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參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3 萬元,餘款2 萬元擬於109 年8 月10日、9 月10日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命其應於109 年8 月10日、9 月10日各匯款1 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汪立煒應給付被害人蔡淞羽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
│民國109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
│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西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淞羽)。          │
└──────────────────────────┘
附件:原審判決及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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