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上,36,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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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世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壹年內,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萬元予黃添財。

犯罪事實

一、潘世豐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送餐點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至該處等待左轉彎時,未讓潘世豐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遭潘世豐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碰撞,黃添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腦中風之於身體有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添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6頁、第9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1頁及卷附證物袋內光碟),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告訴代理人固稱被告係由外側車道突然轉向直行、超速等語,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至安康路25巷間之路段並非筆直道路,被告沿該路直行,難認有何突然轉向之情,另安康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徵,被告自陳於車禍前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他卷第23頁),尚難認有何超速之情,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按,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等待左轉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潘錦龍駕駛AXK-5332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黃添財駕駛TDF-5023號營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所108 年10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73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

(三)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本件車禍事故後,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時意識不清,血壓為227/98毫米汞柱,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無異狀,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建議休養3天,門診複查;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門診複查,主訴頭暈、手腳痠麻、倦怠無力及血壓高等症狀,測量有高血壓(190/106毫米汞柱)情狀,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胸痛、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高血脂症,安排心臟血液方面檢查並開立降血壓藥物治療;

又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僅能說要與不要,於同年月19日無法說話,於該日晚上右側無力,復於同年月22日經送該醫院急診後,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張、三軍總醫院109 年10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8720號、109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33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20 頁至第160 頁、第170 頁)。

從而,本案告訴人於108年4 月14日車禍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隨即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顯見其該部分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甚明;

而告訴人於3 日後之108 年4 月17日回診仍有頭暈、血壓高、胸痛之情況,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而腦震盪後症候群常見為頭部外傷後產生之病症,佐以告訴人於車禍就醫後即主訴頭部不適,則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亦堪認定;

再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8日、19日起語言能力逐漸變差甚至無法言語、肢體無力,於同年月22日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以上開客觀事實為事後之審查,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後,受有前述外傷壓力、疼痛,致其血壓升高未能獲得良好控制、而於8 日後即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結果,誠難認該結果之發生純屬偶然,復亦查無其餘因素之介入,準此,堪認告訴人診斷有急性腦梗塞,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告訴人因急性腦梗塞,於108 年5 月17日至8 月8 日轉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住院治療,於109 年5 月4 日門診時診斷殘存右肢無力與失語之後遺症,復其於109 年8 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無法言語,且右手明顯無力,此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告訴人手繪示意圖各1 張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第67頁),足見該傷害結果已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腦中風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罰之規定,而回歸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運送餐點為業(本院卷第88頁),足徵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腦中風等傷害,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4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287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急性腦中風之傷害,而右肢無力與失語,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之重傷害,只論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稱原審未認定被告過失程度輕重,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急性腦梗塞之損害,量刑過輕等語,則屬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態度良好,請給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9頁);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0頁),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創業失敗,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務,現在金山老街做生意,月薪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請給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亦表明不上訴,直接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8頁),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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