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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停車格,正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碰撞丙○○右手,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普通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曾國強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1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7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車損、傷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頁、第67頁、第70至71頁、第73頁、第76至78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乙節,亦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健崴中醫診所及龍銓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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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身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復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本案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活動企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上揭刑度,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又是否給予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況於原審審理之時,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其諒解,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當庭給付6 萬元與告訴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所簽署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告訴人亦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堪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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