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上,46,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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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維寧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245號、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隆維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46頁、第9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品禎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左股骨頭骨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足第4伸趾肌腱斷裂併皮膚壞死、右大腿三度燙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遠不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成本,輕重顯然失衡,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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