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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伯禎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83頁」為證據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祥庭、張新梅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祥庭、張新梅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造成前開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工地主任之工作、月薪5 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被告所稱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洵非有理。
至上訴人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祥庭、張新梅部分,除牽涉被告是否有賠償誠意或能力外,尚涉及雙方對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認知,及告訴人願否接受等問題,自難僅因被告未能賠償前開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逕求償,法律既有另行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一節,作為動搖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參以原審判決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核之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前開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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