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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洪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3 時許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2 罐半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4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行駛經過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因散發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固辯稱:我當時已經停好車了,警察才過來盤查我,我覺得警察執法有瑕疵云云:然查: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警察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上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從而,警察在公共場所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㈡證人即本案對被告實施盤查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從福港街門牌較大處往門牌較小處方向行駛,我在被告的對向發現被告騎車搖晃,轉頭看被告時,被告就轉進福港街234 巷,我就上前盤查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本案警員於被告機車尚未熄火時,即上前詢問被告之身分,並因被告散發酒氣,即通知其他警員到場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並同時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並於被告多次漱口後,方對被告實行酒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
綜合觀察本案警員之盤查過程,警員甲○○是因被告騎乘機車之狀態及所散發之酒氣,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警員非於其行駛途中即時攔停,主張本案警方查獲過程有所瑕疵,實屬無據。
本案酒精濃度測試係員警因見被告行車不穩、散發酒氣之酒後駕駛特徵,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攔停盤查被告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並無違法之處,測試所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並非騎車被攔查,而是停好車才被攔查,當時我因為牙齦腫膿包且抽痛,所以停車後就用高梁漱口止痛,發現有人跟上,以為是行車糾紛,一時緊張才誤吞高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23號【下稱偵查卷】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上揭事實皆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其非騎車被攔查,而是停在路邊休息才被警方盤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中午12時至下午2 、3 時間飲酒,後來晚上騎車去買宵夜,被盤查時是要騎車回家等語。
是依其上開辯詞,均自承其於飲酒後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發動並移動系爭車輛之舉,此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不因被告遭查獲時為停車狀態而有異,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我是停車後誤將漱口用高梁飲入,方導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當時因為整個人慌了,才沒有跟警察說云云。
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被告騎車時一路跟到被告停車,被告停車攔查時,並沒有說他有牙齦腫痛或抽痛,也沒有拿任何小瓶物出來飲用、漱口,只有給我看他買的雞排,如果被告現場有飲用任何物品,我會直接問他在喝什麼,被告在我們盤查時,也沒有說之前有飲用高梁酒漱口,只有說他在下午2 、3 時左右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及本院勘驗現查蒐證光碟結果,被告只有嚼食檳榔,而無任何飲用物品之行為,亦未向在場警員表示其方才誤飲高梁酒(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亦勾選簽名「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可見被告於警員甲○○盤查攔檢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途中,確實並無其所稱誤飲高梁酒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是下午2 、3 時喝完啤酒的,不知道過了那麼久,酒精濃度還沒有退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肝臟不太好,知道這樣會影響酒精代謝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對於己身飲用啤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超標乙事,理應知曉,則其既知悉飲用啤酒後,可能導致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猶駕車上路,顯具違法意識,自難諉稱不知違法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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