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簡上,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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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淨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淨程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國道汐止高架路段匝道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由王謦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BAE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中,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謦瑋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發生碰撞,致王謦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植入物旁骨折之傷害。

游淨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謦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37頁、第65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謦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6頁、第6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2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見偵卷第3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應係犯業務傷害罪,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將賠償責任推與保險公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查:被告雖係於汽車公司任職,且案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然被告之工作係內部行政人員,案發時僅係前往上班途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其僅係以公司提供之車輛作為上班之代步工具,並非駕車執行工作內容而肇事,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與其擔任行政人員之業務行為有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或屬附隨之事務,其本案駕駛行為之過失,自難認係業務上過失之行為,原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㈡原審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被告於本院表示除已墊付之醫療費用11萬餘元及保險公司以強制險所支付2 萬餘元之外,願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欲請求賠償100 萬元),致未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審酌,並記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之說明內(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3至24行),顯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予以考量,且被告並非將賠償責任均推卸予保險公司,而係因與告訴人間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所致,自難稱其犯後態度不佳。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詳細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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