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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辰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如逾法定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親自領取文書而知悉其內容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者外,餘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辰鍾因經濟因素而居無定所,迄至民國108 年10月16日透過朋友層層轉告而知悉判決結果後,旋即提起上訴,不應要求其至遲應於108 年9 月17日以前提起上訴,斬斷其上訴之合法權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辰鍾之戶籍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並陳報居所地係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 段105 巷6 號1 樓乙節,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上訴狀所載地址等項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77 號卷宗第47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卷宗第25頁);
而本案判決正本因郵務人員於被告上開陳明之居住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於被告陳明居住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是上開判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之108 年9 月7 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又被告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9月17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非例假日毋須順延),然被告迄至108 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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