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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添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添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添玉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福林路與中正路之Y 字形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欲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往左前方福林路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隨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左前方行駛,且未注意併行車輛之距離,因而擦撞該車左側由告訴人陳主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0.1×0.1公分、左腿2 ×1 、0.5 ×0.1 公分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遂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車要往左偏,專心看左邊跟前面,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感覺到碰撞,不知道有人碰到我的車子,且按常理若後方有車碰撞到我的車,在行進間一定都會跌倒,不可能我平安無事,車子還沒有搖晃地持續往前直行;
我當時有轉頭往左邊跟前面看,是因為要左偏往福林路前進時,中正路已經快要轉變燈號為紅燈,車子都會加快速度,若不轉頭往左方確認,被撞了會很慘;
交通事故是每天都有可能發生的事,不是重大犯罪,若我知道肇事一定會停下來幫忙,因為監視器一定能追到我家門口,根本不可能要逃等語。
經查:1.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 頁)、偵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指稱:案發當時我行經福林路往中正路方向,在中正路、福林路、雨聲街的十字路口,我在第二車道要往中正路方向,被告機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在我前面往左變換車道,騎在我前方,往福林路直行方向,我就緊急煞車,被告有點輕微碰到我的車,而減速過程重心本來就不穩,又剛好碰到那個點,我才不穩倒地;
碰撞當時是一瞬間的事,我有感覺到龍頭震動,被告應該是用車輛後輪碰觸到我車輛前側,因為我當時直視前方,看不到是哪一邊被擦到,事故後在我機車前輪車殼上的白色擦痕,也無法確認是本次事故碰撞所生;
我倒地後有抬頭起來看,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騎機車,頭有往回看,但無法確定能看到被告眼睛,我認為他有看到我,之後被告直行福林路走掉;
我當時明顯的外傷是手的擦傷、破皮,驗傷時醫生就這些部分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等語歷歷。
2.由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碰撞過程,而係憑感覺、印象推測當時碰撞部位為何,又以「擦」之字眼來形容雙方當時接觸狀態,另觀諸卷附車輛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8頁右下照片),事故後告訴人機車車殼上亦未留下明確碰撞痕跡,可見案發當時兩車接觸過程並不明顯,接觸之力道亦屬輕微。
再者,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卷第42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所示,案發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潤且有積水,可資判斷當時現場雨勢不小,路上亦多有汽機車輛來往,客觀外在環境對於視覺、聽覺所生干擾甚多,衡情被告之感官、知覺反應將因此受到影響而不若晴天、路面乾燥時敏銳;
而衡以當時路面狀況及車行速度,復參以告訴人證稱其減速過程中重心本來處於不穩之狀態乙節,堪認告訴人摔車倒地主要係因在天雨路滑之狀況下緊急煞車所致,自難逕認係因被告擦撞所致;
基上,被告行車當下是否可明確查知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係因其變換車道所致,即非無疑。
3.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可見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人車倒地後,被告車輛並未停下,亦無明顯搖晃或重心不穩之情形,而係往右後、左後方分別觀看後,即往前行駛離開(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客觀上已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感知到來自後方之撞擊,又被告之駕駛反應與常人行車後方突然遭到撞擊時,為求保護自己,通常會減速煞車之常態顯然不同,實難認被告案發當下已察覺自身駕駛行為導致後方發生事故,其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至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固有分別往左後、右後方觀看,再直行離開之舉動,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之角度,不僅無法判斷被告轉頭觀看時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轉頭之角度、方向可及視野,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轉頭時有見到後方告訴人倒地之情,又告訴人亦稱僅見被告回頭,但無法確定看到被告目光等情,堪認告訴人認定被告有回頭看到其倒地之說法,無非臆測,復依當時交通繁忙,尚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轉頭係為確認其他同向來車以策安全等語,尚非全然不能採信,自無從以被告有轉頭之舉動即逕對其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自己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縱其嗣後離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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