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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廷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瑞廷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直行行駛之周榮生,亦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即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撞擊瞬間時速為71公里)向前行駛,其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周榮生機車之車尾發生撞擊,致周榮生人車倒地,並遭高瑞廷車輛壓於車下拖行,然高瑞廷車輛仍持續向右側路邊滑行,適陳昭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蕭雅云、女兒蕭○一(106 年生)、陳○孍(107 年生)停放在環河北路路旁等待起步,高瑞廷車輛右前車頭再撞擊陳昭光車輛左側車身,致陳昭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向右側翻覆,周榮生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因多重鈍創而死亡;
陳昭光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蕭雅云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踝部挫傷併表淺損傷等傷害;
蕭○一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陳○孍受有臉部損傷(含臉部裂傷1 ×01×01公分、1 ×0.1 ×0.1 公分、臉部多處擦傷)、腦震盪、腕部開放性傷口、手部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撕裂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
高瑞廷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畢華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周榮生之姪女周艷、周海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昭光、蕭雅云、蕭○一、陳○孍(由法定代理人陳昭光、蕭雅云代理)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瑞廷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9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旁駕駛半拖車之駕駛葉光明、證人即當時在旁騎乘機車之騎士蔡政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 、129-131 、133-135頁、109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153-157 頁),就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5張、行車紀錄器(含被告及被害人周榮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00-0000-00、90-92 、95-98 、109-11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下稱他卷】第125- 148頁),另被害人周榮生因本案事故受有多重鈍創之傷勢而死亡等節,則有被害人周榮生之新光醫院108 年9 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3日勘(相)驗筆錄、甲字第22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8 年9 月13日檢驗報告書、108 年9 月13日相驗屍體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76-8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616 號卷第94、101 、116-124 頁),另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蕭○一及陳○孍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8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一及陳○孍之馬偕醫院108 年9 月13日、109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9-171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前,被害人周榮生正在被告車輛前方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5-127 頁),被告自應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與在前之被害人周榮生機車發生碰撞,又案發處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50 、95頁),然被告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撞擊瞬間時速達71公里)向前行駛,其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周榮生機車車尾發生撞擊,後並持續向右側路邊滑行,而撞擊告訴人陳昭光之車輛並致翻覆等情,亦有顯示當時車速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7-131 頁),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法規,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被害人周榮生遭撞擊並拖行於車下,而告訴人陳昭光之車輛亦遭撞擊翻覆,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等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周榮生之死亡及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蕭○一及陳○孍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送請鑑定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本案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其餘人等則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4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3705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23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6 卷第129 至133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被害人周榮生、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蕭○一及陳○孍各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37號)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蕭○一及陳○孍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畢華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6-107 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有超速行駛情事,除導致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蕭○一及陳○孍受有前揭傷勢外,復使被害人周榮生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過失之程度亦屬非微,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經移送本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後,因告訴人周艷、周海燕並非被害人周榮生之繼承人(被害人周榮生已無其他親等更近之親屬),故保險公司表示無法理賠,被告個人雖願意賠償告訴人周艷及周海燕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告訴人周艷、周海燕要求賠償300 萬元,故未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陳昭光、蕭雅云、蕭○一及陳○孍部分經保險公司理賠6,000 元後,並要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然被告因認告訴人陳昭光等人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單據,故未達成和解等節,此於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9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3、78-80 頁),考量上開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原因,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現在及案發均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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