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訴,1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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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妹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妹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妹妹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三重往臺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廖慧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機車道行駛,見林妹妹在前方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煞車不及,廖慧玉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林妹妹騎乘機車之車尾,廖慧玉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林妹妹見廖慧玉人車倒地,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廖慧玉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即逕行騎車離去。

嗣警方接獲廖慧玉報案後,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妹妹被訴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卷第40頁、109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2頁、第42頁、第58頁】,並據證人廖慧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40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

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廖慧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與廖慧玉均人車倒地,其有走到廖慧玉身旁,拿其掉落之拖鞋等情(見交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廖慧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沿臺北橋機車道騎車行駛時,見被告所騎機車在其前方,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其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遂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尾,其隨即人車倒地,被告翻動其車廂內飛散物品拿取被告掉落之拖鞋後,隨即騎車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第40頁),堪認被告在其與廖慧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已見廖慧玉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廖慧玉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所騎機車與廖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亦人車倒地,所著褲子破洞且排泄物流出,其急欲離去,遂未留在車禍現場等救護車或警察到場,亦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僅自現場地面拿取掉落拖鞋後隨即騎車離去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0頁,交訴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未對廖慧玉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對方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逕行騎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騎車肇事後,未對廖慧玉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對方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即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有不當。

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因所著褲子破洞且排泄物流出而急欲離去,遂自現場地面拿取掉落拖鞋後,隨即騎車離去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0頁,交訴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因褲子破裂且排泄物流出,甚覺不堪、困窘而急於離去現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廖慧玉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2頁、第35頁、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經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前述肇事逃逸部分,縱對其宣告前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騎車肇事,致廖慧玉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對廖慧玉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惟被告係因褲子破裂且排泄物流出,甚覺困窘而急於離去現場;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或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等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廖慧玉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和解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三年級肄業之學歷,現任洗碗工及收垃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2,000 元,每月需負擔房租1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3 名成年兒子,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9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交訴卷第11頁)。

另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42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1頁),其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造成褲子破裂且排泄物流出,一時情急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表知錯,復與廖慧玉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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