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訴,17,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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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妹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妹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妹妹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三重往臺北方向行駛,明知變換車道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廖慧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三重往臺北方向,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貿然變換車道而煞車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騎乘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於109 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09 年7月24日全數給付和解金,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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