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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品辰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瑞光路17巷口時,見歐石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 車)臨時停車在瑞光路17巷口,劉品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立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適粟財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蔣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劉品辰所駕駛A 車之後方,粟財根見狀緊急煞車,而蔣聖潔避煞不及,蔣聖潔所騎乘之C 車前車頭與粟財根所騎乘之B 車車尾發生擦撞,蔣聖潔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普通傷害(劉品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蔣聖潔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劉品辰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經在場目擊上情之鄭嘉文騎乘機車追上劉品辰,並告知其上揭駕車行為致B 車及C 車相撞,請其返回現場處理等語,然其既明知上述駕駛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仍駕車逃逸。
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聖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品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聖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所為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1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粟財根(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歐石城(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7至51頁)及鄭嘉文(見偵卷第83至85頁、調偵卷第129 至13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 張(見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見調偵卷第1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5 月13日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5至68頁)、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73頁)及該院109 年6 月10日(109 )康醫事字第249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調偵卷第135 至146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調偵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偵卷第10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調偵卷第111 至112 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見調偵卷第117 至11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280-ERN 號機車車損及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119 至121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2.經查,本案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駛車輛逃逸之行為,固應責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堪認其已知己過。
併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人車來往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121 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可即時獲得他人救助,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延誤傷情,且告訴人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非鉅,而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堪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則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參酌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由內側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變換行向,以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體傷,且嗣後經目擊證人鄭嘉文告知其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其因而明知後方發生車禍與之有關,竟未等待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即任意離去,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均飾詞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6日之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工作為老闆的司機、月入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前並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其品行尚佳;
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逃逸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是本案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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