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訴,3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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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冬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6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延平北路二段之路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張佑慈沿延平北路二段60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延平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在未與張佑慈保持安全間距下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張佑慈之右側腰部,張佑慈因此往前跌到,受有下背、右臀、右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張佑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詎陳冬輝可得而知其已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張佑慈將因此受傷,仍基於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張佑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張佑慈之情況下,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詳。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6至29、73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未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彎,以及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過了我才左轉,我聽到一個掉落聲音,看到告訴人撿雨傘,我騎機車沒有死角,當時天氣沒有下雨,我認為沒有擦撞,但事後我騎過去有講你怎麼這麼不小心,我就騎走了,因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我當然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

我對告訴人的傷勢沒有意見,但我沒撞到告訴人,這些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6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延平北路二段之路口時,適告訴人沿同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正穿越延平北路二段之途中,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告訴人後方左轉至延平北路二段,告訴人旋往前跌倒,嗣被告固有稍作停車,然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告訴人事後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右臀、右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佑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53、71、73、81頁),並有NAH-7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之配偶曾惠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39至45、49、55至57、61、63頁、第91頁光碟存放袋),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告訴人身後左轉至延平北路二段之事實,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5頁),惟以前詞辯稱其並無不禮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

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9年6月29日7 時40分,我因帶小孩上學,當時行走在延平北路上的斑馬線,走到一半雨傘掉了,我彎下腰撿東西,有一輛機車沿我後方行駛過來,就從我右後方右側腰部撞上,我人就往前趴倒,機車的駕駛沒有馬上停下來,他在距離大概10公尺左右有停下來,對我說過馬路不看路,之後他就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53、71頁),所述情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走在媽媽前面,有聽到媽媽在後方有東西掉落的聲音,我就回頭看我看到媽媽彎腰下去撿了雨傘後,媽媽正要抬起身時,我看到機車從媽媽右後方過來,機車前輪車殼撞上媽媽右側的腰,導致媽媽跌倒,方式是往前跪蹲在地上,我當時距離媽媽2、3步的地方,機車撞上媽媽後沒有倒地,但駕駛有停下來講了一些話,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接著他就往左騎走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大致相符。

2.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光碟,其中播放時間1分15秒至1分45秒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結果顯示:「㈠播放時間1分15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6月29日早上7時42分09秒,有一銀色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之路邊迴轉後直行延平北路二段,陸續有3台機車沿延平北路二段直行後於停止線前停下,當時車輛稀少【見附件圖1所示】,7時42分23秒時有3名行人(下稱甲〈紅圈處,即告訴人張佑慈〉、乙〈綠圈處,即證人黃○○〉)【見附件圖2至圖4所示】排成一行開始行走於斑馬線上,此時有1人(下稱丙)騎乘機車〈藍圈處,即被告〉在甲後方等待左轉,甲行經馬路中央接近分隔島時突然停止,接著蹲下,前方之乙亦停下腳步等待甲,此時丙駕駛機車從甲身後轉彎,機車經過甲身後前,甲停下腳步,彎曲雙膝似欲蹲下,但機車經過甲身後時,甲的身體往前傾斜,其中一隻腳往前跨一大步,另一隻腳膝蓋接近撞擊地面【見附件圖5至圖7所示】,因機車上半部及甲腰部以上都在錄影畫面範圍之外,無法看見機車上半部有無撞擊甲腰部以上,之後機車雖在甲身旁停下數秒,惟丙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駛機車從甲左邊繞過離去,機車離開後甲、乙繼續穿越馬路【見附件圖8至圖9所示】;

㈡勘驗畫面連續無中斷。」

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勘驗筆錄記載)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一第32至38、73頁)。

3.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左轉前,因見告訴人、證人黃○○在內之行人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雖確有暫停機車等待之情形,然由上開附件擷圖之圖4至圖7可知,於7時42分27秒至同時分28秒之短短1、2秒間,行走在最後之告訴人因突然彎腰蹲下撿拾掉落物,此與被告所預期之狀況產生落差,申言之,被告本認行走在最後之告訴人應會正常前行,便立刻起步欲完成左轉,疏未注意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走狀況,致其在左轉過程中,機車未能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擦撞到彎腰蹲下之告訴人右後方腰部,使得告訴人受後方突如其來之外力影響而往前跌倒,此由本院上述勘驗中所呈告訴人在機車經過身後時,其身體動作確實產生變化,由原來僅係「彎曲雙膝似欲蹲下」轉變為「身體往前傾斜,其中一隻腳往前跨一大步,另一隻腳膝蓋接近撞擊地面」乙節即可印證,而從本院之勘驗結果,亦足佐證告訴人、證人黃○○所言之案發情節應屬真實。

4.參以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係發生擦撞後往前騎了約10公尺始停車,並斥責告訴人「過馬路不看路」,此情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71、7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聽到掉落的聲音,不是撞擊聲,我是好奇心回頭看一下,並問對方怎麼這麼不小心,東西怎麼會掉了云云,即難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顯自覺行車過程受到告訴人之影響,始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則被告之當下反應,亦堪佐證其於左轉過程中,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5.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並再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且就本案之肇事分析中,依據卷內事證研判後,皆認被告之上開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此有該裁決所110年3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0219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該交通局110年9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2163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一第50至54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1至15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

被告固質疑鑑定及覆議意見中認定其有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主張其倘若有未禮讓行人之情事,應係在行人面前撞到行人,而非在行人後面。

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係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揭櫫行人安全優先之理念,是以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包括機車)之交通參與者,遇有行人穿越道時,均應切實遵守上開規範,並應注意行人動態,確保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安全無慮。

故此,上開規範所著重者顯非在於使用交通工具者係自行人之前方或後方通過,而是行人處在行人穿越道之路面範圍時,相較於使用交通工具者,乃具優先路權,使用交通工具者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行人之安全。

從而,被告既係騎乘機車並在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自屬上開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違反,應併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其未看到告訴人受傷,當然不會報警或叫救護車云云。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告訴人身後左轉過程中,確有擦撞到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當下稍作停車且斥責告訴人之反應,被告應可得知與行人發生擦撞,且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呈,告訴人並非僅有彎曲雙膝之蹲下動作,尚有重心不穩往前跌跪之情形,被告當時僅在告訴人身旁,衡情應可預料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縱告訴人事後係起身繼續往前行走,致被告未直接見到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屬可預見,詎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

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確因此受有下背、右臀、右腿挫傷等普通傷害,則被告本案所適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未能謹慎小心,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去,其行車態度過於輕忽,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要不足取,再考量其本案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透過保險公司對告訴人給付5000元賠償完畢,告訴人則於110年1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0頁),復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交訴卷一第40頁),兼衡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屆滿69歲)、過往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住,2個成年子女,目前退休,在早餐店做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否認犯罪,尚未體認自己行為之不當,固屬可議,然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載,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正值上班上課時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非人煙稀少之時段,暨告訴人受傷後尚能自行起身及前往警所報案,再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機車於行經告訴人身後時,車身未有明顯傾斜甚至倒地之情況,可知雙方應屬輕微之擦撞,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又告訴人當場並未受有明顯危及生命之傷勢,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本院考量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之行為人隔絕於社會,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如予以緩刑宣告,或更能促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左轉延平北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右臀、右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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