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訴,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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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元卲以駕駛混凝土攪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攪拌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36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10號前停等紅燈,其於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行人高銘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上開混凝土攪拌車車頭前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高銘燦,致高銘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骨盆骨折合併疑似骨盆腔內出血、鼠蹊部撕裂傷合併睪丸外露、雙側大腿變形、雙手撕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2 月21日19時18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下腹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王元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銘燦之子高立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元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相字第134 號卷【下稱相卷】第12至13頁、第75至76頁,108 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9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卷第9 頁),並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王元卲】、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855 -R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11 張、行車記錄紙影本、GOOGLE街景圖、行車紀錄器擷圖11張、108 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2 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12223 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2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391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 份、內湖分局轄內高銘燦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7 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7680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第17至21頁、第26至27頁、第31至42頁、第45至74頁、第79至85頁、第87至93頁,偵卷第139 至144 頁、第151 至222 頁、第225 至302頁、第309 至3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一節:1.因被告所駕車輛為混凝土攪拌車,屬自用大貨車,車身較高且車輛視野死角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多,為確認案發時被告得否在車上看見被害人高銘燦從車旁及車前經過,檢察官會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進行勘驗,結果如下:依案發當時該車所拍攝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死者最後出現之身影位置係位於車頭之右側處,因本案死者高銘燦身高為170 公分,故現場由肇事者王元卲(經測量身高同為170 公分) 按照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晝面模擬死者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研判約距離肇事車輛855-R7號車頭最前端處約89公分,距離車頭最左側處約221 公分(均以模擬死者站立處之左腳中間點做為測量點),經測量肇事者王元卲坐於該車駕駛座處之眼睛水平高度約距離駕駛座座墊70公分,現場以木棍高度170 公分處綁上白色帽子模擬死者站立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最後出現處,再以數位相機於駕駛座座墊上方70分公處進行水平拍攝(模擬肇事者王元卲當時坐於駕駛座上之視角),疑似無法明顯看見模擬死者站立位置處之木桿上之白色帽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8 頁、第165 至175頁),若相機距離駕駛座較近,則無法看到車前高度為170公分的白色帽子,若稍往前,則可看見白色帽子上的圓球,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3 頁),由上可知,依據被告坐姿之不同(身體較為往前傾或是較靠近椅背)確實會影響被告之視線範圍,在案發時即有可能因被害人剛好處於被告視線範圍之死角,而使被告未能察覺被害人從車頭前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

2.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如下:被告駕駛之混凝土攪拌車,下稱A 車,被害人高銘燦頭戴紅色帽子,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下稱B ;

檔案影像畫面共有4個鏡頭,自左上、右上、右下、左下,依序下稱為鏡頭1 至鏡頭4 ,其中鏡頭2 為A 車駕駛右後方視角,鏡頭3 則係A車駕駛前方視角。

⑴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8,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光線,地面為乾燥柏油路,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A 車於車道中停等;

於鏡頭2 處,見B 由東側人行道,拄著柺杖,緩緩朝A 車方向走來,並步下人行道,右手一邊扶著其右方淺色自小客車行走。

⑵檔案時間00:00:19至00:00:23,鏡頭2 處,B 往左轉,朝A 車右前車身方向前進,之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⑶檔案時間00:00:26至00:00:27,鏡頭3 處,B 於右下方畫面出現,緩緩朝A 車右前車頭處行走。

⑷檔案時間00:00:27至00:00:30,鏡頭3 處,A 車前方停等之自小客車向前依序起駛,B 在A 車右前方,A 車跟著前車向前行駛,接著見B 消失於畫面下方。

⑸檔案時間00:00:34至影片結束,A 車突然停下,鏡頭1 處,見被告開車門下車;

鏡頭2 處,被告前往A 車右後側車身處察看。

有本院109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56至57頁、第72至85頁),則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被告起駛前,被害人確已步行至其車頭右前方,被告起駛後隨即撞到被害人並立刻停車下車察看。

3.為提升大型車輛轉彎行車安全,並降低車輛視野死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1款規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六、自109 年1 月1 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被告所駕駛之混凝土攪拌車(自用大貨車)為104 年9 月30日領照,有行照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頁),並非上開規定應強制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大貨車,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08 年2 月21日,前開定期檢驗基準尚未施行,故被告駕駛之混凝土攪拌車於案發時並非法律規定強制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的對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跟行政院今年(109 年)要求所有大貨車要裝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是一樣的,我是先自費裝,再去申請補助,行車監視器(螢幕)在我的右手下方側等語(見交訴卷第111 頁),故被告駕駛之混凝土攪拌車於案發時已有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有申請政府補助,被告自應善加利用該系統以減少其行車時之視野死角並增進行車安全。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起駛前,固受其坐姿(身體較為往前傾或是較靠近椅背)影響,而可能無法察覺在其視野死角之被害人從車頭前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然如被告於起駛前曾注意其車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即可從螢幕上看到被害人正步行在其車頭右前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步時除了看前方和照後鏡外,需要再行查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我沒有再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的螢幕,是我有過失的地方等語(見交訴卷第111 至113 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因此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5.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為:一、高銘燦(B 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事原因)。

二、王元卲駕駛855-R7號自大貨車(A 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121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5至29頁)。

其鑑定主要是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及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然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前開行車紀錄器事實上為大貨車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除具備一般之記錄行車路況之錄影功能外,另有螢幕裝設於車內駕駛人視野所及之處,用以輔助駕駛人察看視野死角之狀況,如被告駕車時有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的螢幕,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院認前揭覆議意見未將與車禍發生有關之所有因素均列入考慮,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之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子高立彬、被害人之女高玉真、高玉玲、高玉芳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交訴卷第51至52頁、第114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目前以開混凝土攪拌車為業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高立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交訴卷第113 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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