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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郝奕誠
輔 佐 人 郝方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奕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郝奕誠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通河街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通河街,原應注意轉彎前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宇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郝奕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宇庭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郝奕誠肇事後,竟僅停下稍微往後查看,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旋逕自離開現場,嗣經鄭宇庭就醫、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61、69頁】,核與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偵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8、16至19、51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MTT-11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宇庭】、366-HRG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秀美】、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713 號調解書【偵卷第21、23、26、27、29、30、32、34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患有思覺障礙、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同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 號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75至187 、213 頁)等附卷可參,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查就被告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部分,僅在於證明被告有重大傷病,自108 年12月5 日起以健保身份就診時得免繳部分負擔之費用,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而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部分,雖記載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惟其鑑定日期為109 年5 月29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1 年7 月餘,以上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影像,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發生事故前,其騎乘機車先於外側第2 車道上向前並以逐漸靠右之方式行駛,期間被告機車之行進穩定並無搖晃之情形,且於右轉彎正發生擦撞時、甫發生擦撞後,均知向右查看並已先停車,剛離去後亦有向後查看告訴人之動作,有本院108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61至63、201 、207 頁)可稽,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2 車擦撞後有停下看一眼才離去(見偵卷第28、18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轉彎發生擦撞前、後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對外在環境之反應,除有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餘仍會關注週邊狀況,反應與一般人無異,亦即被告當時精神顯然正常,是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馬偕紀念醫院上開病歷、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前或住院時確罹有相關精神疾病,可能當時有思覺障礙等精神疾病,但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案發時及甫案發後,其精神狀況與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是被告前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被告刑責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2.又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102 年系爭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 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因此,在102 年系爭規定失其效力前,對於前述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自應參照前述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構成過苛之處罰。
3.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影像,本案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右轉彎時其機車右側過於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2 車因而發生碰(擦)撞,並均發生晃動,告訴人機車因此倒地,故本案車禍屬2 機車側邊擦撞,撞擊力道應非過大,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也沒有因此而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又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下午2 時20分,該路段當時交通並非繁忙,追撞可能性較小,但即刻均有人、車在側,而被告雖於事故後隨即駕駛機車離去,但當時亦不斷往後查看,有本院109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61至63、197 至208 頁)可稽,則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
又告訴人於擦撞後,還能自行騎車離開先回家後再就醫,之後也能自行報案,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對於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彌補,告訴人亦已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本案亦已無其他意見(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另依上述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同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被告於案發以前即已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本院卷第105 至151 頁),及目前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 號卷第81至84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擦撞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形式上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惟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沒有因此而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認本案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由父母給予生活費,家中有一個哥哥,目前沒有人需要撫養,目前患有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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