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重附民,5,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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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奚筱蕙
奚正
被 告 陳駿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駿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復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馬德敏,原告2 人並非因被告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故原告2 人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2 人另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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