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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徐敏晃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于傑之僱傭人(姓名住址不詳)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39號) ,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則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于傑之僱傭人之實際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原告亦陳明於7 日內查明再具狀補正,有當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猶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林于傑之僱傭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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