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附民,2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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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葉三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三儀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0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上社子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陳柏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欲迴轉上社子大橋,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見狀煞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上頷骨及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複視等傷害,上開交通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予以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5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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