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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振廷
被 告 余彰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余彰芬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進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已於109 年7 月28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當日筆錄及判決在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8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上訴,是原告仍得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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