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顧承祥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補償請求人顧承祥(下稱請求人)雖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檢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21日送達於請求人,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惟請求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